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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3/08 字号:

  (2023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住宅物业和农村住宅物业。

  第三条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一)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演练;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与统一管理人共同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三)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和标识。

  消防设施及器材配置缺失、老旧、损毁严重的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第十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立即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十七条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楼道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八条鼓励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用大数据、物联网技术,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监测、电动车智能充电设施、电梯控制系统、消防设施器材传感器等技防、物防措施,提高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鼓励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保险。

  第二十条助推建立和优化京津冀地区防火、灭火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法负有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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